四、关于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
根据
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国发[2003]23号文件的规定,各地、各部门要对有关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以及授权、委托等有关规定进行清理。
(一)需要保留或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涉及省政府规章修订的,省政府各部门应当在2004年2月底前提出建议送省法制办,由省法制办提出意见报经省政府批准后纳入省政府2004年立法工作计划;涉及地方性法规修订的,按照省人大清理地方性法规工作要求,向省人大法制委提出意见。
(二)各地、各部门在实际管理中认为确有必要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说明理由,经审核确定后,落实地方性法规或省政府规章起草任务。
(三)各级党委和部门有关文件设定行政许可的,由各级政府法制办商有关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报请党委和部门处理。
(四)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与
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五)对清理后依法予以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待行政许可规定和实施机关清理后,按法定程序在媒体上分期公布。
五、关于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的清理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的清理工作按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各级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各级编委办会同法制办、审改办落实。
(一)凡以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改为以该行政机关名义实施;需要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二)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纠正。
(三)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收回行政许可实施权,或者提请立法机关修改或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四)因机构改革和部门职能调整导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按照新的职责分工,由履行该职责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清理后符合法定要求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名单由各级政府法制办复核后,报本级政府公布。
(五)清理公布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机构)涉及“三定”方案调整、经费预算和拨付调整的,由省编委办、财政厅负责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