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选择问题的基本思路及问题的来源
由于公司法律制度滞后与缺位、法律关系相对复杂、相关法学理论尚处于研讨中,加之法院受理案件绝对数量少,缺少调研的基础,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涉及公司纠纷案件都会是法院商事审判的难点。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难点与公司制度的完善、发展及现代公司理念的逐步建立,紧密相关,最终解决有赖于《
公司法》的修改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2004年有可能颁布)。在此之前,当务之急是解决我市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有关程序方面的实务问题。我们把重点放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相关程序问题和部分急需解决的理念问题统一裁判思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征求意见稿)》中所规定的有关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问题,我们均不涉及。
所涉23个问题均来自全市各级法院审理涉及公司纠纷的具体案件,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并结合了三级法院就个案审理举行的专家论证会所形成的意见,以及高院民二庭对个案所做的答复。分为:诉讼主体问题、股东资格与股东出资问题、诉讼时效问题、法律适用问题、其他问题五个部分。
二、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诉讼主体问题
涉及公司纠纷的案件可分为涉及公司内部诉讼的案件与外部诉讼的案件,前者主要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公司、股东、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之间;后者主要发生在公司股权纠纷中涉及投资环节和转让环节中的公司、股东与相对人之间。由于相关的许多权利义务主体存在表面形式和实体权利义务的交叉,导致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如公司的义务与高层管理人员的义务之间的交叉,公司的权利义务与股东的权利义务之间的交叉;加之原告起诉时往往同时选择多个诉讼请求导致多个权利义务主体交叉,如请求公司清算与盈余分配、请求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与变更股东登记等,使得准确确定诉讼主体成为法院审理涉及公司纠纷案件的一个难点。由于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各法院在受理同类案件时确定诉讼主体不一致,出现了同类案件各法院所列当事人不同的情况,如某股东以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在甲法院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甲法院以应以公司为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了该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起诉。该股东按照甲法院的裁定到乙法院以公司为被告(未变更诉讼请求)起诉,又被乙法院以公司非适格被告,诉讼主体不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指导意见”依据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内容的权利义务直接承担主体、与诉讼请求内容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等确定诉讼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