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2004年2月24日 京高法发[2004]50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已于2004年2月9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自下发之日起试行。现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及其说明一并印发给你们,望组织有关审判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执行中注意总结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2004年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
一、诉讼主体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中的筹备组没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公司筹备组行为发生的民事诉讼,公司依法成立的,以公司为当事人;公司未成立的,以负责成立、组织筹备组的创办人或发起人为当事人。
2.职工持股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凡经过核准登记,取得社团法人资格的职工持股会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未经登记而以职工持股会名义进行集资入股活动的,以负责组织、发起人为诉讼主体。
3.涉及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
涉及因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而提起的诉讼包括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请求确认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效力,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决议案件。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此类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4.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纠纷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当事人?
因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人,即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作为原告或被告,如涉及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纠纷,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而产生的纠纷,应当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的股权受让人为原告,有义务办理公司登记变更的公司为被告,如涉及股权转让事宜,可以将股权转让人列为第三人。
5.股东的签名被他人冒用,导致其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