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办公室应告知参保人员持“审批单”到用人单位和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
(三)对用人单位的要求:
用人单位应按要求在“审批单”中填写意见,加盖印章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持“审批单”到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审批手续。
(四)对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
1.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报销的参保人员进行“特殊病种”审批。在审批时需注意审核“审批单”的填写项目是否完整、齐全,参保人员所患疾病是否符合“特殊病种”的审批条件。符合“特殊病种”审批条件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审批单”上完整填写审批意见,包括“特殊病种”类别、“特殊病种”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名称、批准期限等内容,并由经办人签字,加盖印章。同时,在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中完整、准确录入“特殊病种”信息,并告知参保人员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变更《手册》信息。
2.“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只能确定一家,批准期限为一年,批准期限到期后,参保人员如要求变更的应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前的“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自动撤消。
对肾移植术后需口服抗排异药的参保人员,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审批“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时,要严格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试行版)的通知(京劳社医保发[2003]110号)第三条(三)款的规定执行。如定点医疗机构需超限级使用口服抗排异药的必须报市医保中心审批。对患两种以上“特殊病种”的参保人员应尽量选择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
3.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完成“特殊病种”审批后,将“审批单”(一式两份)及《手册》交还参保人员。
二、就医及医疗费用结算
(一)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要求:
1.门诊就医及费用结算
(1)参保人员首次在个人选定的“特殊病种”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特殊病种”门诊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收取“审批单”,并认真核查“审批单”与《手册》的特殊病种信息是否一致,将“审批单”存档,单独进行管理。
(2)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特殊病种”参保人员建立门诊病历,并按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卫医发[2002]190号)中门诊病历书写要求及内容进行管理;参保人员每次就医,都应在“特殊病种”病历上详细记录有关检查、治疗、用药等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