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文化事业单位可以对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房产、建筑物依法进行经营、租赁、转让。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的房产等建筑物进行经营、租赁、转让的,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并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属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所得依法缴纳国家、省和市规定的税收以后,可60%返拨给原用地单位,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单位转让、开发土地取得的收益,全额用于文化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在符合城市规划、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前提下,国有文化企业的土地、房地产等资产可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进行经营管理。国有文化大企业集团可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建立资产经营责任制,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三条 文化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后,其土地处置参照国家和省、市国有企业改革土地资产处置的政策执行。对非营利性的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继续保留划拨方式;兼有公益性和经营性的文化设施项目用地,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市、区(县)政府可在返还土地收益、减免建设规费等方面给予优惠。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因固定资产、土地名称变更引起的税费,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免征。
第十四条 在文化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的过程中,市财政给予政策性支持。实行事业和产业并存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考核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继续以划拨专项事业经费、文化产品生产补贴费的方式予以扶持;以文化产业为主业的,继续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享受各项优惠政策。改制后仍保留国有或国有控股性质的文化企业,承继原事业单位的各类特许经营权、资质、执照、证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予以保留延续,并按相关规定办理保留延续手续。改制期间,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支持市级文化事业单位改制和人员分流安置等工作。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实行宣传业务和经营业务分开的,可以事业法人作为投资者兴办企业(按规定不得经商办企业的除外),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并参与经营管理。其宣传业务继续享受公益性文化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其经营性业务转制为企业后,允许吸收国内社会资金进行股份制改造。经营性业务的经营收入每年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扶持宣传业务。
第十六条 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文化事业单位改制为企业单位后,参加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企业标准给转制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包括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和本次改制时提前离退休的人员)计发养老金。按照保留原离退休待遇标准不变的原则,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和本次改制时提前离退休的人员,保留国家、省和市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和医疗待遇。其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和本次改制时提前离退休的人员,按事业单位标准计算的离退休金与社会保险机构计发的养老金之差,由原经费渠道解决。鼓励有条件的文化企业按规定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相应的社会保险衔接办法另行制定。对转制为企业的文化事业单位的原有人员,可进行连续工龄补偿。改制前的事业单位已经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维持原办法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