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从2004年至2008年,市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和文化事业建设费除保证以上八项重要工程资金外,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奖励优秀哲学社会科学理论研究成果、文学艺术创作成果和拔尖文化人才、扶持相对落后地区的文化发展、重要新闻媒体、重大宣传文化项目、重点艺术院团、社会科学研究机构。
第五条 国办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不得侵占或挪作他用。非文化文物部门利用文物设施和文物保护单位开展旅游项目,每年收入所得的10%以上景区景点收入,缴入当地财政专户,由当地财政部门和文物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用于安排本地区景区的文物保护维修,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文化产业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经税务部门核准,允许在税前扣除,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含10%)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应纳所得税额。对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文化企业,其电子设备年折旧率可达到20%。允许有条件的文化产业单位试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制度,但应在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七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文化产业的信贷支持。商业银行对符合信贷条件的文化企业,可在国家允许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内给予一定的利率优惠,对民族文化贸易和民族文化用品生产企业给予政策规定的利率优惠。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拓展适合文化产业发展特点的贷款融资方式和相关的保险服务。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团体、个人依法发起组建各类文化投资公司。
第九条 大力支持汕头报业、广播电视业的集团化发展,不断增强其影响力,并给予享受市规定的各项企业发展贴息资金政策。
第十条 新建的公益性文化设施所需用地,可按《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规定的范围实行划拨供地。公益性文化设施建设和相关配套设施项目可全部或部分免缴各项工程的二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