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

  审判监督庭内勤办理卷宗交接及内部立卷登记手续后,交庭长指定审判员或合议庭按本规定审查处理。审判监督庭审查处理期限自办理内部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审判监督庭承办人应根据申诉、申请人依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申诉、申请理由进行实质审查,审查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裁判结果是否得当,调解是否自愿、合法,以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新证据是否足以采信且可能推翻原裁判。经审查,申诉、申请再审理由成立,需通过再审予以纠正的,应当依法提起再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六条 原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再审:
  (一)原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判理阐述、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疏漏,但处理结果正确的;
  (二)原生效裁判结果未超过合法的自由裁量幅度的;
  (三)原生效裁判定性有部分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的;
  (四)原生效裁判有漏证、漏引法条情况,但处理结果正确的;
  (五)原审应当一并审理,但未审理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
  (六)原生效裁判虽有错误,但可用其他方法补救,不必通过再审处理的;
  (七)依据原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理阐述,足以认定判决主文确属笔误的,可建议原审判组织裁定补正。原审判组织无法补正或者不予补正的,应当再审纠正;
  (八)其他不宜再审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经审查认为申诉、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且应当再审的,应当核实申诉、申请人及原审当事人的现状并写出审查报告。合议庭经评议同意提起再审的,承办人应当向庭长、主管院长逐级汇报。合议庭、庭长意见一致的,由主管院长决定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再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八条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来源;
  (二)申诉、申请人、原审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及处理结果;
  (四)审查处理意见(包括合议庭评议意见)。
   在审查中,与原审承办人或合议庭交换过意见的,应当写明原审承办人或合议庭意见。
  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的审查报告,应当写明合议庭评议意见及庭长、主管院长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下列案件拟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