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被申请人时,应当同时向其送达再审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经通知不参加陈述的,不影响案件的审查处理。
承办人或合议庭应当认真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案件、行政赔偿案件还可做各方的和解工作。
第二十条 承办人或合议庭因审查需要,可以就案件有关情况与原审承办人或合议庭交换意见,并制作交换意见笔录附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审查:
(一)民事案件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再审的;
(二)行政案件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申请再审的;
(三)民事、行政案件申请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提出申请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行政机关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被申请人下落不明,且不经听取被申请人的陈述就无法确定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审查:
(一)因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原因中止审查满六个月,中止事由仍未消除的;
(二)刑事案件申诉人死亡,其他适格申诉人放弃申诉的;
(三)民事、行政案件申请人死亡,没有符合规定的申请人,或虽有符合规定的申请人,但其放弃申请的;
(四)人民检察院正在对同一案件审查处理或已提出抗诉的。
终结审查的,必要时应发终结审查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经审查,申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予以驳回。驳回申诉、申请再审应当由承办人制作驳回通知书。
驳回通知书应当针对申诉、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详细写明驳回理由。驳回通知书应当载明案号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需要进一步做申诉、申请人的服判息诉工作的,驳回通知书应当当面送达。
第二十四条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对一般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初步审查,适用上述规定。
立案庭承办人经审查认为申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直接驳回;经审查认为原生效裁判、调解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写出审查报告,经合议庭合议后,报庭长批准,将审查形成的卷宗及调阅的原裁判卷宗一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同时办理内部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