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案件已经人民法院作为交办案件审查驳回或依规定不应立卷审查的,不予立卷登记。但应当将上次审查处理的情况或不应立卷审查的原因告知有关机关或人员。
第十二条 立案庭收到申诉、再审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卷登记,以监字字别编立案号,并将全部立卷登记材料移送审判监督庭审查处理。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的一般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立卷登记后,先由立案庭初步审查。
第二章 审查处理
第十三条 审判监督庭收到立案庭移送的立卷登记材料后,由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或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审判监督庭在审查过程中,需要调阅尚未归档的本院生效裁判案件卷宗材料的,应当向有关业务庭发出商请归档函。有关业务庭应当自收到商请归档函之日起十日内,将案件卷宗整理归档,再由审判监督庭调取。
第十五条 负责审查的审判员或合议庭应当自收到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诉、申请人发送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已立卷审查的通知书,并告知承办人姓名或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
第十六条 案件审查期间,不中止原生效裁判、调解的执行。
民事案件因申请人申请或其他原因,审判员或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暂缓执行的,报庭长或院长批准后,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本院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
第十七条 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应当针对申诉、申请再审理由进行。
在案件审查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诉、申请人可用书面形式变更、补充申诉、申请理由。但变更、补充后的理由仍应当符合本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十八条 在审查期间,承办人一般应当与申诉、申请人谈一次话,以核对有关案件事实及申诉、申请理由,做好相关工作。如遇申诉、申请人要求谈话的,应当尽快安排。
第十九条 对民事、行政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因审查需要,可同时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必要时还可邀请有关人员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