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诉、申请人已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且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的,不予立卷登记;
(三)申诉、申请再审不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或属于第六条情形的,不予立卷登记;
(四)申诉、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告知其修正申诉、再审申请书或补齐有关材料后再行申诉、申请再审,否则不予立卷登记;
(五)上级人民法院对未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申请再审,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告知申诉、申请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或交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审查。但情况特殊的,上级人民法院可直接立卷登记;
(六)对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或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均驳回后又申诉、申请再审的,不予立卷登记,但申诉、申请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本规定的除外;
(七)申诉、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驳回后,申诉、申请人仍以原理由向同一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的,不予立卷登记;
(八)申诉、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驳回后,申诉、申请人又以新理由或新证据向同一人民法院申诉、申请再审且符合本规定的,应当立卷登记。但在上次审查中该证据或理由能够提出却不提出的除外;
(九)仅以审判人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为由申诉、申请再审又无法提供证据的,不予立卷登记,通知其到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情况或举报。
不予立卷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可出具不予立卷登记的书面通知。
第十条 民事、行政案件的案外人,认为生效裁判、调解直接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撤销或变更该裁判、调解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二年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生效裁判、调解的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具体理由,并提供证据及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
第十一条 对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法院特邀监督员建议审查的材料,一律转立案庭。立案庭分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案件未经人民法院审查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通知有关人员按本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诉、申请再审材料。被通知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申请再审材料的,按规定立卷登记。被通知人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诉、申请再审材料的,不予立卷登记,并将该情况告知有关机关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