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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

  (三)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裁判文书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民事或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第六条 对下列生效裁判、调解,不得申请再审:
  (一)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或调解,但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二)依照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支付令,但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除外;
  (三)诉讼程序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中止诉讼等即时生效的裁定;
  (四)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
  (五)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
  第七条 申诉、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诉、再审申请书及副本两份;
  (二)申诉、申请人身份或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申诉、申请人非案件当事人的,应当提交与当事人身份关系或权利义务承受关系的证明材料。委托他人申诉、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委托手续;
  (三)以有新证据可能改变原生效裁判为由申诉、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
  (四)原一、二审裁判文书。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或再审的,应当提交驳回通知书或再审裁判文书。以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为由申诉、申请再审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
  第八条 申诉、再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申请人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有效的联系方式,如住址、邮政编码、电话等);
  (二)明确具体的申诉、申请再审请求(应当写明认为生效裁判、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希望如何纠正等);
  (三)符合本规定的申诉、申请理由。
  第九条 立案庭收到申诉、申请再审材料后,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立卷登记。
  对下列申诉、申请再审,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申诉的,一般不予立卷登记,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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