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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诉、
 申请再审案件的规定(试行)
 (2002年12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12日 京高法发[2003]37号文件印发)

第一章 形式审查与立卷登记

  第一条 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申诉、申请再审,应当由下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
  (一)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但其中已有人申诉的,其他人不得以同一理由重复提出;
  (二)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三)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死亡或丧失主体资格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
  第二条 申诉、申请再审应当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但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审查驳回或再审后,仍申诉、申请再审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申诉应当自裁判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提出。但申诉人在此期限内曾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依规定应当立卷审查却未立卷审查的除外。
  对民事、行政案件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判、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第四条 对刑事生效裁判申诉应当以下列理由提出:
  (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不充分、不具有证明力或者自相矛盾的;
  (三)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违反刑法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
  (五)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审判程序不合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第五条 对民事、行政生效裁判、调解申请再审应当以下列理由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生效裁判的;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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