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本《意见》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系关于法官促使当事人对其是否“自认”的意旨予以澄清的释明权行使的规定。
(1)所谓“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
《证据规定》第
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证据规定》第
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2)依据
《证据规定》的上述规定,“自认”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其必须是明确表示的,且必须于诉讼过程中作出才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
第二,关于代理人的承认。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作出承认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由于委托代理的形式和权限不同,代理人对案件主要事实的承认能够直接导致对方诉讼请求也同时被承认的情形,由于涉及到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问题,应当在法律上加以必要的禁止和限制;但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仍将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
代理人的承认虽然超出了其代理的权限范围,但当事人在场对其承认未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
第三,诉讼中的自认能够撤销,但应有严格的条件。
对于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已经自认,即“明示自认”的,如果当事人在一审或者二审诉讼中又予以反悔,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其反悔应不予认定。除非出现下列情况,明示自认可以撤回,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法直接作出裁判:
①当事人在一审或二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②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确与案件事实不符的;
③当事人依法定程序提供了足以推翻其自认的相反证据和事实的。
对于经一审法院充分释明并询问后,一方当事人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其行为被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自认,即“默示自认”的,在二审审理中,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自认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有争议的,应当视为该默示自认予以撤回。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法直接作出裁判。
第四,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自认作出的裁决,当事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不得在不具备上述撤回自认的条件下,改变原裁判。即使因当事人在二审对一审程序中所作的自认反悔并符合上述撤回自认的条件,致使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也不宜将一审法院依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认作出的裁决认定为错案。
因此,对一方当事人陈述或者列举的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实或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情形,属于当事人的自认意旨不明确,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即充分释明并询问和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对承认或者否认予以明确,并将此过程认真记录在卷。其中:
“充分释明”是指对当事人不明确表示自认与否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
“询问”是指审判人员就一方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而向另一方当事人(自认方)进行的核对和发问。
(3)本《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法直接作出裁判”,是指二审法院通过审理,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分别作出维持原判、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处理。因为在二审中,一审未明确自认意旨的一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其依法具有提出上诉主张的权利和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所以,在此种情形下,已无行使释明权之必要,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而不可一概而论。因此,本条未对处理结果做具体规定。
(六)关于本《意见》在法院审理范围方面的具体规定。
本《意见》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系就两审法院对各自审级的案件审理范围的规定。
《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