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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第九条,针对的是当事人对其在一审质证中已予以认可的证据,在二审程序中又予以否认的情形。此种情形下的证据,应为在一审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且当事人主动认可的证据,其中,既包括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也包括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因此,本条规定针对的情形不同于本《意见》第十九条所针对的当事人“自认”的情形(下文将详述),在具体适用时,不可与本《意见》第十九条规定混淆。
  3.本《意见》第十条,确立了在两审法院对法律适用认识不一致时,以二审法院的认定为准的终审权威性原则,即:二审法院能够认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改判。否则,应当维持原判。
  (四)关于本《意见》在自由裁量权的适当行使方面的具体适用问题。
  1.所谓“自由裁量”,是指由于在审理案件中,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相关的法律原则、审判思路、有关政策等裁判依据,而要求法官直接面临证据,通过其在法庭上的所见、所闻,结合其自身的审判经验和生活阅历,形成对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的确认,酌情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情形。
  2.衡量法官是否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应从两方面考虑:
  第一,由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前提条件,仅限于既无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又无相关司法解释,以及相关的指导意见、审判原则、有关政策等规定的情况,因此,只有在此种情形下,法官才能对案件进行酌情裁判。对于已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其相关的指导意见、审判原则、有关政策等规定的,不应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二,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不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幅度,或者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
  本《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就是从上述两方面对二审法院审查一审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适当与否的标准进行规定。
  3.本《意见》第十一条中:
  (1)“指导意见”和“审判原则”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原《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现已出版五卷)中公布的有关文件、领导讲话、生效判决及案例中所体现的指导性意见和审判原则。
  (2)“参阅案例”是指市高院研究室编《参阅案例》和市高院民二庭编《北京商事审判》中的有关指导性意见及参照案例、推荐案例。
  (3)本条第二款中的“适当行使”是指在既无法律、法规规定,又无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法官结合相关法学理论、商业习惯、法官自身的审判经验和生活阅历等,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或者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下,进行自由裁量。
  4.本《意见》第十三条,确立了在两审法院对一审自由裁量结果存在不同认识时,以二审法院的认定为准的终审权威性原则,即:二审法院能够确定一审判决的自由裁量结果确有错误的,应予改判。否则,应当维持原判。
  (五)关于本《意见》在释明权的适当行使方面的具体适用问题。
  1.所谓“释明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或陈述意思不清楚、不充分,或者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或者所举的证据不够而认为所举的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的一种诉讼指挥权能。
  设定释明权的宗旨除了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外,更重要的是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尽可能地防止当事人由于自己未适当行使诉讼权利而导致其丧失该权利的情况发生。因此,释明权的适当行使,对于法院审判工作具有非常重要和必要的作用。法院如果没有进行适当的释明工作,就会影响其裁判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2.行使释明权的前提条件:
  (1)当事人的声明及陈述,其意旨不明确的,可予释明;
  (2)当事人所为声明及陈述,不适当的,应通过释明加以清除;
  (3)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资料不充分时,可以通过释明令其补充。
  结合上述释明权的行使要件,本《意见》对法官促使当事人补充申请查证工作、改变不适当的诉因以及明确对不利证据是否自认这三种易引起两审法院认识不统一的释明权的适当行使进行了规定,以期确立我市法院适当行使释明权的基本原则,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3.行使释明权的诉讼程序。
  由于在多数情况下,法官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或者在开庭审理后对是否行使释明权以及如何适当行使释明权作出判断,这就涉及到适当行使释明权的程序问题。但目前尚无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因此,在这里试对释明权行使程序的原则加以确定,以供我市法院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参考:
  (1)审判长或合议庭(含独任审判)的其他成员(以下简称法官)在开庭审理前能够确定应行使释明权的,应当在开庭审理之前适当行使释明权。
  (2)法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为应行使释明权的,应当休庭合议。经过合议庭进行评议后认为应行使释明权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适当行使释明权。如能够通过当庭合议确定是否应当行使释明权的,也可当庭合议。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3)法官在开庭审理后,认为应行使释明权的,应当由合议庭进行评议(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经过合议庭评议,认为符合行使释明权的情形,同意行使释明权的,法官应当按照合议庭评议的意见,依法适当地行使释明权。
  (4)合议庭在开庭审理后,对案件进行评议中,认为应行使释明权的,法官应当按照合议庭评议的意见,依法适当地行使释明权。
  4.本《意见》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系关于法官对当事人申请审计、鉴定等补充查证工作的释明权行使的规定。
  在此种释明权的行使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关于审计、鉴定等查证程序的启动。
  依据《证据规定》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强调:启动审计、鉴定等查证程序要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对双方当事人均申请的,或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的,一般就启动了此种程序;如果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虽然不同意,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法院也可以启动此种程序。否则法院不主动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提起此种程序。只有在为防止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案件中,法院才得不依当事人申请,而是根据案件的审理工作的需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依据职权直接启动审计、鉴定等查证程序。无论哪一种情况,此种程序的申请启动权和为了证明而履行的申请义务、举证义务均在当事人,实现查证工作和作出裁判的决定权在法院,这也是跟举证责任的性质和分配原则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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