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意见》第四条是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制定的,目的是确立二审法院在实体方面的改判、发回重审的基本原则。
2.本《意见》第五条至第九条系对证据认定问题的规定,即二审法院如何具体适用
《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一审判决进行审查的问题。
(1)第五条、第六条,针对的是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恶意不举证”,到二审才举证的情形。
所谓“恶意不举证”主要是指在一审程序中,对不属于
《证据规定》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即对不属于“新的证据”的证据,当事人因其自身过错而非客观原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或者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举证的行为。
《证据规定》第
四十一条规定的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该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后满前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证据规定》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因此,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所述证据不属于
《证据规定》第
四十一条、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据。
依据
《证据规定》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后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故本《意见》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恶意不举证”,到二审才举证的情形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是: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原有证据条件下并无不当的,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但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必须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否则将导致裁判显失公平的,应当直接改判;认为无法直接改判的,应当发回重审。
必须明确的是:依据
《证据规定》第
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一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恶意不举证,二审才提交有关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负担相关的合理费用和由此扩大的直接经济损失,主要应当包括:二审诉讼费用和在二审期间对方当事人请求的“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
(2)第七条,针对的是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的情形。
本条所述“新证据”是指符合
《证据规定》第
四十一条第(二)项、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新的证据”。
本条规定中的“依法”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新的证据。除提交证据的手续、证据格式等要符合《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外,提交证据的时间必须符合
《证据规定》第
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本条根据二审法院审理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情形。但在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时,同样应当依据
《证据规定》第
四十六条的规定,判令提供新证据的当事人负担相关的合理费用和由此扩大的直接经济损失,即二审的诉讼费用、在二审期间对方当事人请求的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