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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
 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2002年12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7日 京高法发[2002]366号文件印发)


  为保证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裁判原则的统一性,保障司法审判程序与案件实体处理的公正、合法,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进一步提高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判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合议庭规定》)等有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审


              法院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条 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一)诉讼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更换合议庭成员未告知诉讼当事人的;
  (三)开庭审理程序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四)审判人员自审自记,或者书记员充当审判人员自审自记的;
  (五)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未经质证即被作为定案依据的;
  (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未重新开庭即作出判决的;
  (七)违反《合议庭规定》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合议庭复议或者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即以少数人意见对案件作出处理的。
  第三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二、对一审裁判的实体方面予以


                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情形

  第四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直接依法改判;二审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应当发回重审。
  第五条 一审程序中,对不属于《证据规定》规定的新证据的证据,当事人因其自身过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或者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举证,在二审程序中才提交的,二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在原有证据条件下并无不当的,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
  第六条 一审程序中,对不属于《证据规定》规定的新证据的证据,当事人因其自身过错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或者法院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举证,在二审程序中才提交的,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必须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否则将导致显失公平,且二审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的,应当直接改判,并判令提供上述证据的当事人负担相关的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无法直接改判的,应当发回重审。
  第七条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依法提交了《证据规定》规定的新证据,二审法院能够据此查明案件事实的,应当直接改判,并判令提供上述证据的当事人负担相关的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应当发回重审。
  第八条 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全部案件事实不予认可的,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
  当事人仅对案件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该部分案件事实后,直接依法改判。
  第九条 当事人对其在一审质证中已经认可的证据,在二审程序中又予否认的,如无新证据支持其否认的主张,已有的其他证据又不足以确定一审判决有误的,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
  依据已有的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一致的,二审法院应当直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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