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收费制度的暂行规定
(2002年5月3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02年6月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京高法发[2002]121号文件印发)
为进一步完善执行收费制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依法收取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执行案件在立案时,人民法院一律不向申请执行人预收申请执行费,待实际执行到案款后再依法予以收取。
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中需要实际支出的费用,由申请执行人预交,不得减交和免交。
第二条 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应将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一并向被执行人执行。
第三条 执行案件得以全部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
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计算全案的申请执行费金额;部分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执行的标的额为基数,按照全案标的额所适用的标准计算申请执行费金额。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发还案款之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计算此笔案款应收取的申请执行费金额,给申请执行人开具交费通知书,通知其向指定银行交纳申请执行费。
申请执行人交纳了申请执行费的,人民法院应将实际执行到的全部案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交纳申请执行费的,人民法院不得发还案款。
第五条 因中止执行的情形消除,依当事人申请而恢复执行的案件,或者发放债权凭证后,依当事人申请而再予立案执行的案件,参照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收取申请执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