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确认问题的规定

  确认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的,应通知其补正或提交。确认申请人补正或提交的期间不计入期限。
  第七条 审理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审查后,就被请求确认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评议,并写出审理报告。对于重大、疑难或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难以取得一致意见的案件,合议庭可以听取主管院长的指导意见,必要时可由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八条 审理申请确认的案件,在作出确认决定后应当制作确认决定书,报院长审批。
  第九条 审理申请确认的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确认决定。
  第十条 确认申请人对确认决定不服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逾期不予确认的,确认申请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
  办理确认申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审查后,就被请求确认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评议,并写出审理报告,如决定维持原确认决定的,应当听取庭长的指导意见;如认为原确认决定违法,应听取主管院长的指导意见,并由院长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十一条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违法的案件,由负责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审判人员具体办理理赔事务,办理程序依据《北京市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确认案件结案后三日内,基层人民法院承办人应当送交本院负责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审判人员决定书一份;中、高级人民法院承办人应送交本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决定书一份。
  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法院对上级人民法院指令确认的案件,应当作出确认。逾期不能作出确认的,应写出书面报告,报上级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