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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确认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
 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确认问题的规定
 (2001年10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以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该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行为是否违法侵权。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持有以下法律文书或行政文书,可以直接请求赔偿,无需确认:
  (一)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一审退补后公诉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决定书;
  (二)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又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
  (三)二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
  (四)再审宣告无罪的刑事判决书或者再审将数罪中的一罪宣告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事判决书;
  (五)撤销或改变拘留、罚款决定的复议决定书;
  (六)撤销或变更保全措施的裁定书;
  (七)纠正错误执行的裁定书;
  (八)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三条 确认申请人的申请必须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四条 要求确认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确认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和身份证号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确认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确认申请人应当在书面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条 确认申请人要求确认的案件和对确认的申诉案件由各院立案部门负责审查立案。
  申请确认时案件诉讼尚未终结的,确认由原业务庭办理;确认申诉由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相对应业务庭办理。
  诉讼已经终结的,确认及确认申诉由审判监督庭办理。
  涉及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确认及确认申诉由监察部门办理。
  第六条 确认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收到申请书后七日内立案并转交相关业务庭进行确认,并通知确认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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