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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2004)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擅自搬迁或者拆除、毁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按照城市通信警报规划和战备要求进行易地重建,拆迁和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人民防空经费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规费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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