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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日)废止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4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2004年4月16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办学校的新建、撤销、合并、搬迁,村办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批;农村的中心小学、城市的小学以及初级中等学校,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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