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和城市规划、劳动安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油库、液化气站、加油站、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设施;
(三)通信设施、计算机网络和自动控制系统;
(四)电力高压线路、发电厂、变电站等电力设施;
(五)国家、自治区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博物馆和古树名木;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设施和场所。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十条 对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行资质管理。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
区外具备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到区内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应当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在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从事专业防雷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防雷标准规范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
第十二条 防雷工程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防雷工程,应当纳入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将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其中国家和自治区级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图纸应当报送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的专业防雷工程设计图纸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进行质量跟踪检测。工程竣工后,经气象主管机构或其授权的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自治区、地(市)气象主管机构设立防雷检测中心,负责对各类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和雷电防护技术的研究、引进和推广,逐步开展雷电灾害的预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