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以下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法》第
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前置性的条件、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市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的、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市市场的。
(八)政府规章不得设定禁止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国务院和市政府已经取消、下放或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事项,原则上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修改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
(九)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已设定行政许可的应当清理,确需保留的,应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依据国务院部门文件、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也应清理,并根据国务院决定作最后处理。
(十一)对于原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中的非许可事项,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继续清理。
三、清理修改行政许可事项、规定的报审程序
(十二)根据市政府《批转市政府法制办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安排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131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行政许可清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津政办发〔2003〕65号)要求,市政府各部门将清理结果及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政府规章修正案(草案)报市政府法制办,由法制办会同市体改办、市编办、市纠风办、市财政局进行审查,并分别对清理事项、规定、主体和收费提出保留、取消的处理意见,并在4月30日前完成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政府规章修正案(草案)的法律审核后报市政府。
(十三)市政府法制办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报告清理行政许可结果,并提出对行政许可事项、规定、主体的具体保留、取消、调整意见;对有关部门报审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草案)、政府规章修正案(草案)统一作法律审核说明,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分别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或废止,或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修改或废止。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创设的行政许可,一律废止。
(十四)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各类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工作,在2004年6月30日以前完成,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行政许可收费项目,要向社会公布,并向国务院法制办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