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清理修改
行政许可事项、规定、主体的实施细则
(津政法制[2004]8号)
为贯彻实施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快开放型经济发展的决定》(津党发〔2004〕7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
《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清理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清理行政许可的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本市各类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凡与法律、行政法规和
《行政许可法》规定不一致的,都要清理修改。
(二)设定和实施法定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事项及其设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必须符合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三)设定和实施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实施主体、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都必须公开。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和职权进行,不得违法和歧视。
(四)设定和实施高效便民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要遵守法定条件、程序、时限,实行“一个窗口”对外,统一、联合、集中办理行政许可,提高办事效率。
(五)市场主体优先原则。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自律管理的,不要设定行政许可。
二、清理修改行政许可事项、规定的标准
(六)凡依据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一律保留,不得增设新的许可;依据行政法规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事项,可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提出清理意见。对上位法许可条件已做具体规定的,不增设条件;上位法没有程序、期限规定的,按
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