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要将粮食风险基金按照核定的额度打足,不得留有缺口。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如数结转到下一年度滚存使用,不得因上年度有节余而相应减少下年度预算安排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 专户存储的粮食风险基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利息收入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抵顶本级财政的配套资金。
第三章 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
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付地方储备粮油的贷款利息支出和费用支出。
第九条 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政府为平衡粮食市场,实施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吞吐调节粮食供求而支付、代垫的利息、费用支出。
第十条 用于政府为平抑粮食销售价格,抛售粮食发生的差价支出。
第十一条 用于轮换地方储备粮油及处理陈化粮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及差价支出。
第十二条 政府规定用于粮食方面的其他政策性支出。
第四章 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对区县粮食风险基金的定额补助资金半年拨付一次。每半年的首月15日前,市财政局将粮食风险基金补助资金,拨付到区县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区县财政应将配套资金及时拨付到位。
第十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用于支付利息和存储费用时, 由同级财政通过农业发展银行专户向购销企业拨付。支付的粮食储存费用,按月预拨,定期清算。支付的利息必须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末之前拨补到粮食购销企业。
第十五条 粮食购销企业分别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粮食主管部门按月申报存储费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23日之前申报利息补贴。财政部门凭粮食主管部门审核签章后的申报表,在5个工作日内,开具拨款通知书,送达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农业发展银行依据财政部门的拨款通知书当日(节假日顺延)将资金拨付到粮食购销企业。
第十六条 粮食购销企业收到财政拨付的利息和存储费用后,应将该支付给承储企业的存储费用及时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