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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8年1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5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已有2004年1月20日公布的《最低工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规范)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最低工资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福利性质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不执行本办法。
  因停产、半停产出现严重亏损而无法支付本单位劳动者最低工资的企业,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法定最低劳动报酬。
  本办法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月最低工资额。
  第四条 最低工资包括: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个人的基本工资、生活物价津贴、补贴等项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发给劳动者个人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艰苦岗位津贴、住房补贴,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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