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凡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确保信息及时、真实、准确、可靠。
第二章 信息公告范围及内容
第六条 以下政府采购信息应当进行公告:
(一)国家及省、市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三)资格预审信息;
(四)公开招标信息;
(五)中标信息;
(六)政府采购机构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供应商名录;
(七)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的考核结果;
(八)对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供应商、咨询专家等违规情况的通报;
(九)投诉处理信息;
(十)上述信息的变更;
(十一)依照有关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资格预审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资格预审机构名称;
(二)资格预审对象、范围和标准;
(三)资格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送审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第八条 公开招标信息应当公告以下事项:
(一)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项目名称、用途、数量、分包情况、基本技术要求和合同履行期限;
(三)开标时间和地点;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投标截止日期;
(五)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方法种类;
(六)投标语言;
(七)联系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八)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中标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采购人、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及联系人、联系方式;
(二)中标人名称、地址;
(三)项目名称、中标内容;
(四)首次公告日期、媒体名称;
第十条 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原信息公告主体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