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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

  案件承办人准备上述材料,必要时应由各单位国际司法协助的专办员予以指导或协助。
  五、委托外国司法机关调查取证
  (一)适用范围
  法院在办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需要委托外国司法机关代为调查或取证的。
  分为三种情况:
  1.如受委托国家为《海牙取证公约》的成员国,且对于中国加入该公约提交了接受声明书,应按照《海牙取证公约》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中国已于1997年7月加入了《海牙取证公约》。截至2002年 11月4日,本公约已在我国与荷兰、卢森堡、捷克共和国、以色列、波兰、芬兰、德国、意大利、美国、斯洛伐克共和国、法国、丹麦、西班牙、澳大利亚、挪威、阿根廷、爱沙尼亚、瑞士、瑞典之间生效。
  《海牙取证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从海牙公约网站www.hcch.net查询(登录-Latest Update-Convention-Convention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2.受委托国家与中国之间签订了关于相互委托调查取证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按照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办理。
  这些国家包括:
  白俄罗斯、保加利亚、塞浦路斯、埃及、法国、希腊、意大利、波兰、俄罗斯、西班牙、土耳其、乌克兰、泰国、摩洛哥、匈牙利、新加坡、蒙古、罗马尼亚、古巴、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突尼斯、越南、老挝。
  3.受委托国非《海牙取证公约》的成员国,双方也未签订关于相互委托调查取证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按照外交途径办理。
  (二)涉外调查取证的程序要求
  案件承办人员办理民商事案件确需委托外国司法机关代为调查取证的,应报各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通过各院(庭)国际司法协助的专办人员报请高级法院外事办公室。
  (三)报送文书的格式要求
  承办人员应在各院(庭)专办员的协助指导下完成相关文书。
  调查取证的委托书应写明:
  1.委托法院、被委托司法机关名称;
  2.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中外文姓名、名称、地址;
  3.诉讼案件的简要介绍;
  4.受委托调取的证据,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等;
  5.被调查人的中外文姓名和地址;
  6.询问提纲应列明具体问题;调取证据需要采用的特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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