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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其他
  涉港、澳、台司法协助事务按有关法律、法规、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和国家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解释
  本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实施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高级法院在此之前颁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附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

          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2004年1月6日)

  为落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范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根据我国缔结、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条约及国内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与《规定》同步实施。
  一、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的情形
  《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二款中国际司法协助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需要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当事A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
  2.需要向在外国居住(居留或暂住)的中国籍当事A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
  3.委托外国司法机关调查取证或进行其他司法行为的;
  4.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的;
  5.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调查取证或进行其他司法行为的。
  二、可以送达的司法文书、司法外文书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在民商事案件中可以委托外国司法机关送达的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为:
  1.起诉书副本及译文;
  2.应诉通知书及译文;
  3.开庭传票及译文;
  4.送达回证;
  5.询问提纲及译文;
  6.判决书及译文;
  7.裁定书及译文;
  8.调解书及译文;
  9.空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译文;
  10.空白授权委托书及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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