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4年1月6日 京高法发[2004]2号)
根据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以及国内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2003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由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五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参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试点工作准备会议》(以下简称《准备会议》)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宗旨
本规定旨在进一步强化落实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以及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的规定,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提高我市各级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效率,加强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规范与统一管理。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北京市高级法院、各中级法院、各区县法院和各铁路运输法院办理的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
国际司法协助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委托外国司法机关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委托外国司法机关代为调查取证;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外国司法机关委托我国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等。
其他国际司法协助事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外事规定等予以办理。
第三条 法律依据
办理国际司法协助事项应以下列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1.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关于国际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及条约、双边司法协定,主要包括《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海牙送达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简称《海牙取证公约》)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的相关内容;
3.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等部门颁发的有关规定、解释、办法、通知、纪要等。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司发通[1992]093号关于印发《
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外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有关程序的通知》、外发[1986]47号《
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1996]9号《关于
全国法院司法协助座谈会纪要》、法[2003]18号《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法[1995]4号《关于
终止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的通知》;1997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决定等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