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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优化投资环境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拒不提供的;
  (二)对咨询人的咨询不接待、不答复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六)在受理、审查、决定审批办证申请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七)不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返回意见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未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或者未按照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
  (四)行政检查未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六)向企业摊派的;
  (七)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六十五条 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市市场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收费、罚款不依法使用专用票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销毁非法单据;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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