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的;
(五)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行政处分建议之日起60日内,依照
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市长决定:
(一)依照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修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的;
(二)对以市长或者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对以市(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作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
(四)其他应当提请市长决定的重要行政复议事项。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分管副市长决定:
(一)按照本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决定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对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
(三)对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范围外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市人民政府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对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前置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的;
(三)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因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