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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关于《青海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第五条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青海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7月13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13日)修订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关于
 《青海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政办[2004]48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关于青海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3月12日

       青海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省财政厅、省林业局 二00四年三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我省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为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支出按照批准年度森林植被恢复费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四条 凡在我省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对因各项工程建设,改变林地用途或因铺设管线、架空电力线路划定保护区,限制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在林地上种植、经营林木权力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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