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在依法实施有毒有害物质的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查阅、复制、封存有关文件、记录、凭证及其他资料;
(四)对涉嫌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予以封存;
(五)对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实施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谎报,不得擅自转移、隐藏、销毁或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已作出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畜禽养殖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禁用兽药及其他化合物和投入品的;
(二)隐藏、转移被封存的有毒有害畜禽产品的。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企业生产的畜禽产品残留超标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监督检测发现加工、经营含有毒有害物质的畜禽产品的,分别交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挠畜牧兽医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畜禽产品有毒有害物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