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其职责范围内直接受理投诉,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同时通报外商投诉中心;
(二)对外商投资投诉中心转交的投诉,应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外商投资投诉中心;
(三)配合外商投资投诉中心对重大投诉案件进行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外商投资投诉中心收到投诉后,需转有关部门办理的,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日内批转,紧急投诉应立即批转。有关部门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的,应在期限届满前向外商投资投诉中心和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受理投诉的部门对投诉人反映的问题,凡是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解决,不得推诿、拖延;条件不具备,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可向省外商投资投诉中心申请复查。省外商投资投诉中心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查。原机构处理得当的,书面告知投诉人;对处理不当的,可责成原投诉处理机构重新处理或直接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人就投诉内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投诉处理即告终止。
第四章 责任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投诉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投诉拒不受理、或无故不按规定期限处理投诉,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交办的投诉进行扣压或者拖延不办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市(州、地)外商投资投诉机构每月应将投诉处理情况报省外商投资投诉中心备案。省外商投资投诉中心按季审核汇总全省投诉处理情况,并向省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企业、经济组织及个人在本省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和常驻代理机构在本省提起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