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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失效]

  用人单位在与需要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协商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和其他证件,也不得附加限制劳动者权利的任何条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三)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有效部分的履行。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劳动者已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已履行部分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十六条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企业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在变更前,要求变更的当事人一方应当将变更内容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
  第十八条 因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变更劳动合同的,变更后的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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