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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失效]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有关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用工之日前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和其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
  第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含起始日);
  (二)工作内容及要求;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教育与培训;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以固定期限作为劳动合同条款的,合同期限不能少于30日。
  劳动合同未约定起始日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补签的劳动合同,以劳动关系形成之日为起始日,合同期限自补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条款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间应当支付合理的劳动报酬。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约定的试用期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下的,不得超过15日;
  (二)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不得超过30日;
  (三)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不得超过60日;
  (四)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3年以下的,不得超过90日;
  (五)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的,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延长试用期的,劳动者有权要求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要求对延长的试用期限按照非试用期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必须应劳动者的要求及时变更合同期限,或者支付非试用期标准的劳动报酬。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也可以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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