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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辽宁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89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3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66号)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业经2004年2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文岳
                      2004年3月1日

            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登记制度和合同档案保管制度。
  第六条 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会有权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职业病危害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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