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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20日起施行。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二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2日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含卫星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以及军事测绘单位从事非军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全省测绘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省农垦总局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系统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更新周期,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更新。
  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量活动实施测量技术规范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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