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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2004)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12日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兴安岭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加强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和工作指导,……。”
  三、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兴安岭地区设立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工作委员会),……。”
  四、第四条修改为“地区工作委员会每年至少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全面汇报一次工作。”
  五、第五条(二)修改为“联系本地区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了解情况,交流经验,指导工作。”
  第五条(三)修改为“指导本地区县(区)、乡(镇)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四)修改为“听取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决算及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的汇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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