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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网络受诉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市协调中心指定受理。
  网络受诉机构协调处理有困难的,可由市协调中心受理。
  第九条 在协调处理时涉及投诉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受诉机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条 下列情况受诉机构不予受理:
  (一)匿名投诉;
  (二)投诉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
  (三)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仲裁或司法程序。
  第十一条 受诉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在3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决定予以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不属于本受诉机构受理的投诉,应当移送至相应受诉机构,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可能导致事态激化的投诉,受诉机构应当在审查前做好调解工作。
  第十二条 受诉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协调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投诉人,确有特殊情况的,经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告知投诉人,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年。
  第十三条 投诉人对网络受诉机构协调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协调处理结果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协调中心申请重新协调。市协调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网络受诉机构应当将投诉协调处理结果及时报市协调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投诉人撤回投诉的,投诉终结。
  第十六条 被投诉人威胁、压制、刁难、诽谤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受诉机构对协调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有关政府部门、机构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或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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