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情况;
(四)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政府债务情况;
(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七)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
(九)预算执行部门和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
(十)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授权的、及其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中,对与本级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有权依照
《审计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调查。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7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省审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