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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

  第七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的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 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按规定配备的专、兼职统计人员无证上岗;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
  (三)伪造、篡改、拒绝提供原始统计记录、台帐、报表和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
  (五)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设置原始统计记录和台帐;
  (六)不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报:
  (一)明确表示不报送统计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和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三)经《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催报,仍不在限定期限内报送资料的;
  (四)不参加统计年报、专项调查会议,也不领取统计报表的;
  (五)不接受统计检查或者不按《统计检查意见书》整改的。
  第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绝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及其行政处罚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统计检查,应当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件,并不得少于两人;对可能隐匿、损坏、转移、灭失的证据,经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被检查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情况,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
  第十二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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