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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4年4月6日《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经2003年12月17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统计监督管理规定
  (2003年12月17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4年4月6日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统计义务,接受统计监督检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监督管理工作。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按照委托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国家统计制度以外的统计调查计划。
  统计调查计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建立统计调查对象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和竣工项目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设立或者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个体工商户也可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
  第六条 统计调查对象撤销、变更、注销,应当在撤销、变更、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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