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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2004修正)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
 (1997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省级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领导,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特殊政策的各类开发区。
  开发区的建设与管理,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以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为主,鼓励发展资金、技术密集型产业,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带动区域经济的发展。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各种形式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项目,开发基础设施,开展各种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活动。
  第四条 开发区在抓好开发建设的同时,应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到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的统一管理工作,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归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开发区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
  开发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开发区的开发、建设等领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和审批

  第六条 设立开发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的区位优势和较好的经济社会环境,并能对周围地区产生较强的辐射作用;
  (二)有利于交通、能源、通讯、供水、环境保护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的建设;
  (三)依托的城镇经济实力强,工业基础好,并有较好的科技、教育和文化基础,经济发展综合服务功能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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