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
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确定的规划原则,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第九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除符合国家和省有关编制办法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外,还应当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
(一)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主要用途;
(二)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的建筑总量;
(三)对特定地区地段规划允许的建设高度;
(四)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化率、公共绿地面积;
(五)规划地段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六)建设控制地区的建设控制指标;
(七)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择优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任务。
第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编制单位应当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初审后,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告,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公众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查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的文本,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提出意见的理由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单位参考公众意见,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进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