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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二)救助对象
  受助人员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即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对符合条件的应积极救助,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救助,并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三)救助管理
  1.加强对受助人员的管理。要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实行监护式管理;受助人员应按男、女分开,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分开,青壮年与残疾人、老年人分开居住管理。女性受助人员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
  2.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进入救助管理站,随身携带的物品应接受安全检查,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管理站保管,待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3.受助人员擅自离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管理站应当终止救助。对受助人员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救助管理站规章制度,破坏救助设施,毁坏、盗窃公私财物,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秩序的行为,救助管理站要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要及时报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4.救助管理站所在地政府要明确定点医院,对突发疾病的受助人员及时予以救治。受助人员的医疗费用和正常死亡的丧葬费用,由其亲属、所在单位或流出地政府负担;无法查明身份及来源的由流人地政府负担。在受助期间死亡的,救助管理站要填写《死亡人员登记表》,并拍照建档;对身份及来源不清的应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为7天。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及时报告上级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做出鉴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离站和安置
  救助管理站要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应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对同人同站的救助在6个月内一般不超过2次,要避免重复救助。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或自愿放弃救助离站时,要事先告知,并履行离站手续。受助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无力支付交通费的,由救助管理站发给受助地至受助人员到达目的地县(市、区)车站的乘车(船)凭证(含乘车期间中转),并对乘车(船)凭证做出不能转卖、退票的标记。同时,救助管理站应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亲属和到达目的地的有关组织及所在单位。受助人员不返回住所地、户籍所在地或者所在单位的,原则上不予资助交通费。
  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离站,须经救助管理站同意,救助管理站要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其亲属和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人地救助管理站通知流出地救助管理站接回或送回,交其亲属、所在单位安置;跨省的由省民政厅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安置。从我省流出需要接回的受助人员,由省民政厅根据接送方向、数量统筹安排,指定相关站接回,交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安置。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省内的由流入地救助管理站通知流出地救助管理站接回,交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省民政厅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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