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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2004)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1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
  关于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变动情况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视调控需要作出决定。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预购人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其转让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
  (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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