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4月1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
关于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转让的问题,由市房地资源局根据房地产市场的变动情况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视调控需要作出决定。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决定,预购人转让预售商品房的,其转让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
(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预售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二、第四十一条增加第二款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