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
商务部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和《
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的要求,提出如下清理整顿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
一、清理整顿的原则和目标
按照国办发〔2003〕70号文件确定的清理整顿开发区范围,依据开发区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称“省级政府”)两级审批的规定,以及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对各类开发区进行整改,坚决纠正违规擅自设立开发区、盲目扩大开发区规模的现象,切实解决开发区过多过滥、违规用地等突出问题,促进开发区规范、协调发展。
二、清理整顿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
(一)国家级开发区和国务院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国家级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对现有国家级开发区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扩建的部分,凡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一律予以核减,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且原批准规划面积已充分利用,确有扩建需要的,要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审批,未获批准的,一律予以核减。
对国务院所属部门未经国务院同意擅自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一律摘牌,由相应省级政府按省级以下开发区的整改要求,统一组织进行整改。
(二)省级开发区和省级政府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开发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