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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2004)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规定》已经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4月26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第(五)项“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土地、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修改为:“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地方税务、国有资产、工商、物价、劳动、人事、环境保护以及社会治安等具体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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